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原小字第17號
原 告 郭鈺屏
被 告 白達謙
訴訟代理人 曾思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8月2日停放於合法停車格內
即臺中市○○路○○○號前,於109年8月3日經員警電聯告
知系爭車輛被被告撞壞,被告表示願意負責,原告聯繫較近
之遠新汽車實業車廠,由該車廠將系爭車輛拖回及評估修車
費,原告主張恢復原狀即被撞前狀態,被告及其保險理賠員
知悉後僅願意以該理賠公司估計之殘值即新臺幣(下同)4
萬元作為賠償,惟系爭車輛對原告意義甚大且原告每月均須
用車,原告仍主張回復原狀,因原告父親長年生病,原告每
月均須車輛往返臺中苗栗探視,導致原告即其母親生活上諸
多不便,造成原告受有回復原狀所需費用65,499元(鈑金費
用22,600元、烤漆費用21,600元、拆工費用11,800元、零件
費用84,72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9,499元)、拖車費用1,200
元、估車費用11,400元,合計78,09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8,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實際價值市價約4萬多元,重新購置同
年份的車大約是2萬元至5萬元之間不等,理賠最多5萬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車輛拖救服務簽認單、行車執照為證,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酒精測定紀
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及照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由西往東沿
永順路執行,於事故地點突然拿飲料,沒放好,我要用左手
扶飲料時,失控撞上路邊停車。」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並參以且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系爭車輛
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駕車於
肇事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
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維修費用65,499元部分:
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使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
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65,499元,其中鈑金費用
22,600元、烤漆費用21,600元、拆工費用11,800元、零件費
用84,720元,有估價單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
車輛原發照日期為91年10月24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
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9年8月2日,實際使用期間
為17年餘,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
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
,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零件費用為8,472元(計算式:84,720×0.1=8,472)
。另加計鈑金費用22,600元、烤漆費用21,600元、拆工費用
11,80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4,
472元(計算式:8,472+22,600+21,600+11,800=64,472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雖抗辯系
爭車輛實際價值市價約4萬多元,應以實際價值為賠償金額
云云。惟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
,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號民事裁
判可參)。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第213條第3項亦有
明文。是以原告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64,472元,
以代回復原狀,於法有據。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2.拖車費用1,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拖車費用1,200元,並
提出車輛拖救服務簽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估車費用11,4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支出至遠新
汽車實業有限公司維修估價費11,4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遠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
查該估價費用係用以確認系爭車輛需要修繕及修繕項目、價
格等情形,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7,072元(計算式:64,472+1,200+11,400=77,072),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987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