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289號
原 告 張紅燕
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 律師
被 告 黃清良
張 玟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捌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
明。查本件原告以聲請發支付命令狀,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
1月23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黃清良簽發,由被告 張玟娟 背書,如附表所示
面額合計80萬元之支票二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被告黃清良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被告張玟
娟背書後持向原告借款之擔保,依票據法規定,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㈡原告與被告張玟娟前同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
,原告並未放款予他人,只因被告張玟娟曾為原告的主任,
始借款予被告張玟娟,被告張玟娟曾多次簽發支票為借款擔
保。原本利息為民間5分利,換算年利率為18%,嗣被告張玟
娟持他人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表示利息依民間8分利計算,
換算年利率為28.8%之利息,因被告張玟娟一再拜託,原告
始收受客票借予款項。
㈢被告張玟娟主動要求原告先把利息扣除,省去每月交付利息
的麻煩,被告張玟娟主張本件以被告黃清良簽發之系爭支票
調現,利息要收多少,都由原告自己計算,被告張玟娟直至
原告匯款至其帳戶內,方知原告扣除之利息。附表編號1支
票,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由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溪潮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48,200元至被告張玟娟所有之
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利息為51,8
00元(計算式為:8×40×l62=51840)。又附表編號2支票
,原告於108年12月2日同上帳戶轉帳333,450元至被告張玟
娟所有同上帳戶,其利息為66,550元(計算式為:8×40×2
08=66560)。被告竟稱年息高達30%以上,甚至40%,實屬
無稽。
㈣被告張玟娟與原告約定利息為民間8分利,即換算年利率為
28.8%。又被告張玟娟為省去每月支付利息之麻煩,而要求
原告預扣利息如前述。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
民事判決要旨,預扣之利息部分不算入本金,則貸與人交付
借款迄借用人清償期間,豈不無償供借用人使用,此與消費
借貸性質及公平原則均有違。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玟娟長期以來持票向原告借錢,原告並表示不收被告
張玟娟簽發支票,要求實際借款人即被告張玟娟持他人支票
背書後借款。原告借款前先行扣除利息,再將餘款交付被告
張玟娟,原告就會先計算出借當日到支票兌現期間利息,原
告並預扣利息後才借款,故借款金額遠少於票面金額。原告
原本以交付現金方式借款給被告張玟娟,惟自106年10月27
日起改用匯款,故在106年10月27日前,原告拿了多少的利
息並無精確計算。惟自106年10月27日後,因有匯款憑據,
故支票金額、匯款金額、預扣利息、利率多少均可計算,此
有被告所整理出之106年10月27日至109年1月9日各筆借款計
算單(下稱系爭計算單)可憑。依系爭計算單可知,原告收
取利息高達年息30%,甚至40%,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20%。
㈡系爭支票合計金額雖為80萬元,惟附表編號1支票面額40萬
元,原告預扣利息51,800元,實際僅交付借款348,200元,
附表編號2支票面額40萬元,原告預扣利息66,550元,實際
僅交付借款333,450元,故系爭支票原告合計僅實際交付681
,650元(計算式:348200+333450=681650),又背書人即
被告張玟娟當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故原
告請求被告張玟娟返還調現之80萬元,自屬有誤。
㈢原告計算利息已逾週年利率20%,原告多年來(即106年10月
27日至109年1月9日)所超收之利息為不當得利,被告張玟
娟主張抵銷,故原告請求被告張玟娟給付80萬元票據債務自
屬有誤。
㈣系爭支票係被告張玟娟向被告黃清良借票調現而來的,故發
票人即被告黃清良與背書人即被告張玟娟間欠缺對價關係,
也就是從票據直接原因關係來看,發票人黃清良是可以用借
票關係為由來向背書人被告張玟娟提出抗辯,從而拒絕給付
系爭票款。原告也知悉被告張玟娟向被告黃清良借票,故原
告屬於惡意,被告黃清良以與張玟娟間的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即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黃清良給付票款,亦屬無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發票人
、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13條、第28條第3項、第96條第1項、第144條分
別定有明文。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
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1612
號判決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
足參。
㈢本件被告張玟娟持被告黃清良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各
40萬2張系爭支票向原告調集現金,附表所示編號1支票發票
日為109年5月31日、所示編號2提示日期為同年6月30號,則
兩造約定之利息起算日依上揭規定應依發票日起算;另雙方
計息天數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支票應計息162日、所示編號2
支票應計息208日,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79
頁〈被告2人〉、第97頁〈原告〉),而原告匯款並未依票
面金額而係扣除約定利息,如附表所示編號1支票經原告匯
款34萬8,200元至被告張玟娟帳戶、所示編號2支票經原告匯
款33萬3,450元,亦據兩造相同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9頁〈被告2人〉、第95頁至第97頁〈原告〉),且被告張
玟娟因當時需款頗急,在調現當時主動向原告提起願付原告
8分利(即每萬元日息8元),經原告應允並將現金匯款至被
告張玟娟帳戶內,則依原告與被告張玟娟約定,依起息日、
發票日、提示票據日換算成年利率為28.8%,應無錯誤,業
已超過民法第205條約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規定,超過部
分之約定為無效。
㈣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
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張玟娟、黃清良辯稱:被告張玟娟先持被告黃清良簽發之系
爭支票向原告擔保調現,原告事後於108年12月18日及同年
月2日各匯款34萬8,200元、33萬3,450元至被告張玟娟帳戶
,與附表所示2張支票票面金額各40萬元比較,各差5萬1,80
0元、6萬6,550元,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預扣利息部
分因未交付借貸人即被告張玟娟,是上開差額部分不應算入
被告2人應返還之票款云云。經查,上開被告2人答辯,係以
被告張玟娟前常向原告調頭寸借款,而原告常將利息先扣除
後,再將餘額給付被告張玟娟,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玟娟
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時,原告本不願借,經被告張玟娟再
三請託,並願意主動將利息提高至8分利,原告方應允,並
於108年12月18日、同年月2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張玟娟帳
戶內,本院認被告張玟娟與原告談妥以被告黃清良簽發系爭
支票借款後,主動向原告提及請原告計算利息先行扣除,以
免被告張玟娟尚要另外每月給息之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95
頁),實與貸與人即原告主動先扣除高額利息,再將餘額交
付被告張玟娟之事實有別。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依
據之事實有間。另被告張玟娟提出前多次向原告借款及實拿
金額之明細表(見本院第79頁),無法由以往2人金錢往來
情形推知本件原告與被告張玟娟借貸當時確有主動預扣高額
利息之行為,且被告2人所提之上開明細表,亦未提出借貸
法律關係之證據(如借據、收款證明、約定利息條款等)以
實其說,是本院認被告2人上開答辯,洵屬無據。
㈤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之「惡意抗辯」,係就執票人取得系
爭票據時為惡意或不法,被告張玟娟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
,除借款利息約定有上開爭議,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為坊間
所謂以票調現之合法行為,被告黃清良、張玟娟間亦有使用
借貸或消費借貸之合法原因,原告或被告張玟娟取得系爭支
票並無何惡意可言;被告張玟娟前曾向原告以票調現週轉之
用,辯稱歷次原告皆向被告張玟娟收取暴利高達30%至40%,
歷次所預扣之利息早已超過系爭支票票款,遂主張以上開原
告歷次預扣之暴利與本件票款抵銷云云。次查,被告張玟娟
前歷次以支票向原告借款,僅提出自書之明細表1張附卷可
稽。然被告2人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否屬民法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且符合抵銷之要件,僅泛言原告已預扣多次暴利
,委無足採。則針對本件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與被告前歷
次借款應無何關聯,被告2人上開答辯及抵銷抗辯,實有誤
解,不應准許。
㈥原告上開應被告張玟娟要求而將利息扣除後匯款部分,係屬
原告與被告張玟娟借款利息之約定,其約定利息年利率高達
28.8%,前已述及。本院仍認在年利率20%範圍內之約定利息
有效,超過20%之部分無效,故被告2人本應連帶給付原告80
萬之票款金額,惟超過20%部分金額7萬400元(計算式:800
000×〈28.8%-20%〉=70400)係屬無效,被告2人不應負
擔,事所至明。則被告2人實際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9,600元
。至本件原告係以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票款,
上開年利率20%僅為兩造爭執而本院就原告與被告張玟娟間
意思表示而就系爭票據提示前之消費借貸利息有效部分為認
定,然系爭票據既經提示,兩造未約定票據利息,自應回歸
票據法第133條:「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
釐計算。」之規定,被告2人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方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72萬9,6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
兩造勝敗比例,訴訟費用8,200元,其中7,478元由被告2人
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
○○道○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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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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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背書人│提示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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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黃清良│109年5月31日│40萬元│張玟娟│109年6月1日│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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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109年6月30日│40萬元│張玟娟│109年6月30日│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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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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