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8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國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國順於民國113年8月2日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阿蓮區港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近港後134之13號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燈光號誌管制而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 許勝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港後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即貿然闖紅燈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勝堯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血胸、左側第七第八第九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第五胸椎脊滑脫症併橫凸骨折、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肘脫位併骨折、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併脫位、第六頸椎壓迫性骨折、第五胸椎僵直性脊椎炎骨折合併脫位、第三胸椎至第六胸椎硬膜上血腫、左側近端橈骨尺粉碎性骨折、左側髖臼粉碎性骨折、左側恥骨莖突骨折、左髖骨折術後、胸椎骨折術後、左恥骨下支骨折、左側橈骨及尺骨骨折術後、C6壓迫性骨折、左側髖關節創傷後關節炎、左側骨骨頭缺血性壞死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國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許庭瑜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0○○道○○○○○○○○○○○○路○○○○○○○○○號查詢駕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0726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查被告蘇國順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甲車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益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有上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至告訴人雖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貿然騎乘乙車闖紅燈直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使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闖紅燈之過失情節,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非屬輕微,且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破局,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證;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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