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ELVAINDASARI(印尼籍、中文名:英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05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易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ELVAINDASAR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ELVAINDASARI(印尼籍、中文名:英達)應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某日,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大東醫院」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ELVAINDASARI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彰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為外籍男子,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WUCHAN」之名義與 謝惠娟 聯繫,並佯稱:要寄東西給謝惠娟,但須先付海關稅款云云,致謝惠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8月13日15時11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臺北分行,臨櫃匯款14萬5,000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內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謝惠娟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ELVAINDASARI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7至5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審金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惠娟於於警詢中所陳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22頁),復有告訴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3至26、31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至30頁)、告訴人所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頁)、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堪認被告所有本案彰銀帳戶確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並藉以掩飾、藏匿渠等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而為掩飾、隱匿其所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先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本案彰銀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一空,該等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使用一情外,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我跟對方借錢,對方說借我錢,打壓我的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當作保證等語(見偵卷第57頁;審金易卷第31頁);基此以觀,可見被告顯已可知悉或可預見向其收取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可能會持其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彰銀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情,顯已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被告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該犯罪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㈡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自陳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金易卷第33頁),可見被告應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應知悉金融帳戶屬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用、租用或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然被告在既不認識該不詳人士之情形下,且無從確認供帳戶資料之目地或用途為何,僅因其需錢孔急,卻聽從該不詳人士之指示,任意交付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其所提供之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後,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詐欺犯罪之情,卻仍率然提供其所有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犯行,核其所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一節,容屬有誤,然公訴人已當庭追加起訴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易卷第29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得本案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犯罪集團得以順利自被告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提領渠等所詐取之詐騙款項,而藉以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去向,因而致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且已繳回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118號收據及(114)院總管字第762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金簡卷第9、11頁),然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陳述(見偵卷第16至18、57至59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故被告本案犯行,仍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予述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應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並應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詎被告僅因其需錢孔急,竟聽從不詳人士之指示,率爾將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且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經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後,除不法犯罪之徒遂行輕易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外,復難以追查該等詐騙贓款流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前揭本院114年度贓字第118號收據及(114)院總管字第76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由此堪認被告於犯後應已俱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看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需扶養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易卷第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宣告部分:

  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其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罪,復已繳回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前已述及,由此堪認被告於犯後應知悔悟,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金易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銀帳戶內,並旋即遭該不詳詐欺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後,而未留存在本案彰銀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已獲取8,000元之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明確(見偵卷第58頁;審金易卷第31頁);基此,可認該筆報酬,應核屬其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所獲取之不法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有前揭本院114年度贓字第118號收據及(114)院總管字第762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業如上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固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工具,然均未據查扣,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彰銀帳戶經告訴人報案處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且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乙節,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本案告訴人遭騙之款項,並使該犯罪集團成員得順利自本案彰銀帳戶提領款項,而藉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等節,業據本院審認如上;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從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犯,自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罪嫌。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㈡綜上所述,本院就被告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乙節,有被告之外國人居留外證明書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金簡卷第15頁),其雖因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及其所犯造成實害之程度,以及其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各該情狀,本院認本案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應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無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述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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