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吳偉銘
訴訟代理人  吳偉斌
被   告  吳哲偉
       陳冬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㈠確認民國106年7月10日被告吳哲偉與原告間新臺
幣(下同)29萬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㈡被告陳冬鵬應給付
原告29萬元,及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241號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9年9
月21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確認10
6年7月10日被告吳哲偉向原告借款29萬,並指示原告匯款至
被告陳冬鵬郵局帳戶之向第三人給付契約不存在。查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匯款29萬元至被
告陳冬鵬帳戶之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哲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投資被告陳冬鵬所經營之德州撲克,原告於106年7月10
日匯款29萬元(下稱系爭29萬元)至被告陳冬鵬之郵局帳戶
內,惟被告陳冬鵬竟稱系爭29萬元為原告與吳哲偉間之借款
,故原告請求確認106年7月10日被告吳哲偉與原告間系爭29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
(二)又系爭29萬元匯入被告陳冬鵬之帳戶內,惟並非原告與被告
吳哲偉間之借款,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冬鵬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其利息。
(三)原告共投資205萬元至被告陳冬鵬所經營之德州撲克,上開
29萬元亦包含在內。被告陳冬鵬為被告吳哲偉之六合彩組織
上線,惟被告吳哲偉積欠六合彩彩金,於107年3月3日挪用
原告之投資款205萬元,而上開29萬元亦包含在內。被告吳
哲偉為擔保此積欠原告之205萬元債務,故簽發本票給原告
,此本票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此為新債務。而新債務
不履行,舊債務亦不消滅,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陳冬鵬給付29萬元。
(四)並聲明:
1.確認106年7月10日被告吳哲偉向原告借款29萬,並指示原告
匯款至被告陳冬鵬郵局帳戶之向第三人給付契約不存在。
2.被告陳冬鵬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107年6月9日(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4241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冬鵬則以:
1.原告前向被告陳冬鵬提起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274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經被告陳冬鵬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度斗簡字
第177號判決:原告(即本件被告陳冬鵬)之訴駁回。後被
告陳冬鵬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
決:原判決廢棄。確認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241號支付命
令所命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陳冬鵬)應給付被上訴人(即本
件原告吳偉銘)29萬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2749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亦已核發被
告陳冬鵬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2.被告吳哲偉共積欠被告陳冬鵬借款60萬元,被告吳哲偉說要
還錢,故由原告於106年7月10日匯款29萬元至被告陳冬鵬郵
局帳戶內,另又拿現金1萬元給被告陳冬鵬,故共計還款30
萬元,但之後被告陳冬鵬仍有再借款給被告吳哲偉。被告陳
冬鵬沒有請被告吳哲偉幫忙找股東,原告所述並不實在。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哲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6年7
月10日匯款29萬元至被告陳冬鵬帳戶內,請求本院確認其依
被告吳哲偉指示匯款之第三人給付契約不存在;並主張被告
陳冬鵬應給付原告上開匯款29萬元及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等語。足認係爭匯款契約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
而原告為被告陳冬鵬之之債權人,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依被告吳哲偉指示,於106年7月10日匯款29萬元
至被告陳冬鵬帳戶內,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郵政匯款單影本在
卷可憑,且為被告陳冬鵬所不爭執,被告吳哲偉亦未到場爭
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其餘主張則為
被告陳冬鵬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主張積
極事實者,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
就該事實之不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此同屬舉證責任分配之基
本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其依被告吳哲偉之指示,匯款29萬元
至被告陳冬鵬之第三人給付契約不存在,又被告未提出第三
人給付之契約存在之證據云云。惟此匯款原因,依被告吳哲
偉偵查中之陳述,乃「德州撲克的部分,伊雖然有跟吳偉銘
說要投資德州撲克的事,但29萬元跟投資無關,是伊跟吳偉
銘說借來還給陳冬鵬的,是吳偉銘自己說要當成他投資德州
撲克的款項,要求伊自己事後再補30萬元進去,伊後來真的
有補15萬元進去,但後來無力支付吳偉銘的利息,所以又把
15萬元拿出來還給吳偉銘」,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7年
度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卷宗內所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30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又
依上開民事判決所載「顯見系爭款項係訴外人吳哲偉向被上
訴人(指本件原告)所借,用以清償其積欠上訴人(指本件
被告陳冬鵬)之債務,並非投資上訴人經營之事業所用;況
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匯款係直接投資上訴人經營
之『王爺到』餐廳附設德州撲克項目之款項,其主張上訴人
未經其同意即挪用系爭投資款以清償訴外人吳哲偉債務云云
,即屬無據。綜上,足認被上訴人係受訴外人吳哲偉之指示
將系爭款項匯至上訴人帳戶,充作清償訴外人吳哲偉所欠上
訴人債務之用,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係基於其與訴外人吳哲
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難謂為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云云,
不足採取。」,此亦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欄第三項第46行至第56行所認定在案,本院自
應受上級審判決理由內所認定之事實以為據。故原告匯款29
萬元至被告陳冬鵬帳戶原因,實係被告陳冬鵬與吳哲偉間有
債務關係存在,而被告吳哲偉另向原告借款,雙方成立借貨
契約,而原告吳偉銘始依被告吳哲偉指示,於106年7月10日
匯款系爭29萬元至被告陳冬鵬之帳戶內。故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吳哲偉向原告借款,並指示原告匯款至被告陳冬鵬帳戶之
第三人給付契約不存在,顯不可採。
(四)次按原告主張被告陳冬鵬受有匯款29萬元乃無法律上之原因
,故被告陳冬鵬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其利息,惟被告陳冬鵬
受有匯款29萬元之利益乃因被告吳哲偉積欠其債務,故始取
得系爭款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冬鵬應給付29萬
元及其利息,亦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106年7月10
日被告吳哲偉向原告借款29萬,並指示原告匯款至被告陳冬
鵬郵局帳戶之向第三人給付契約不存在。被告陳冬鵬應給付
原告29萬元,及自107年6月9日(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241
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3,09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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