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一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
己○○被告乙○○
丙○○丁○○辛○○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機動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詎屆清償期後,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捌佰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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