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六年間結婚,不料被告竟於七十五年間染上賭博之惡習,怠理家事,經常徹夜不歸,沉淪賭局,屢經原告勸導無效,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為斷絕再供被告賭博之金錢來源後,被告竟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原告據報循線至台北市○○街某處疑似職業賭場內尋獲適在賭博之被告,經原告規勸被告返家團聚遭拒,此後,被告即下落不明,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係因遭原告毆打、辱罵始離家,只要原告不打被告,被告願回家,被告並沒有在永福街賭博,只有打麻將。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 謝玉峯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間離家,迄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遭原告毆打始離家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謝玉峯到庭證述稱:被告因賭博,原告不給被告錢而遭原告打,被告最近一次離家係在八十七年七月間,其不知被告離家之原因及被告現住哪裡等語屬實(見九十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被告沾染賭博惡習,其有斷絕被告賭博經濟來源等情相符,而原告屢次規勸被告不要賭博,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情緒失控,進而於言語責罵間偶有些微肢體動作,應屬情理之常,難認被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此外,被告復自認有打麻將及無法舉證證明伊係因遭原告無故毆打始離家之事實(見同上筆錄),應認被告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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