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文元
莊勝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八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為:
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陳述: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稱:
㈠本件債務尚有糾葛,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為伊片面之詞。
㈡被上訴人除請求返還欠款,尚要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一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並無理由。
㈢本件應由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之所在地法院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
陳述: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
理由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廿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違約金。上訴人至九十年一月止,共記帳消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五千一百零七元,其中二十七萬零六百三十三元為消費款,四千四百七十四元為循環利息,所欠債務迄未清償,爰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應向台中地方法院起訴;債務金額尚有糾葛;被上訴人請求利息、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表、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上訴人並已對領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欠款未償之事實為自認,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按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被上訴人所定最低應繳金
額者,被上訴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系爭信用卡使用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全部欠款,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與實際欠款金額不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遽信。
次按,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系爭信用卡使用條款第十五條規定甚明,是以,被上訴人除請求上訴人返還欠款外,並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有所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權收取利息、違約金云云,並不足取。
再者,系爭信用卡使用條款第二十四條明確規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
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上訴人向本院簡易庭起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向台中地方法院起訴云云,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領用被上訴人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積欠簽帳款未償,被上訴
人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五千一百零七元,及其中二十七萬零六百三十三元部分,自九十年一月廿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青蓉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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