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О九七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並無「 葉小娟 」其人,係被告虛構之名字,(二)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陸續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九年間止,除將前開登載不實之戶口名簿及身分證於選舉、遷徙戶籍地及警員戶口校正時,持以行使外,另於辦理護照時亦持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該管戶政事務所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等犯罪事實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