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七十一號「頂好鴨肉扁店」之負責人,明知 劉豔芳 係以探親為名義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並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予以僱用,並提供飲食,迨九十年一月廿九日中午十二時卅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對劉豔芳係大陸來臺探親人士,及劉女在上址盛飯為警查獲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犯行,辯稱:劉豔芳係伊店樓上管理員 耿雲生 之孫媳婦,當日是準備盛飯回去供 耿某 食用云云。惟查:劉豔芳係以探親為名義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而在被告經營上址打工,雖尚未談妥薪資,但由被告提供伊及耿雲生飲食各節,業據劉豔芳於警訊時證述明確,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憑,復有署名「芳小姐」及「芳」之打卡條二紙附卷足稽;且劉豔芳於上址除盛飯外,尚且幫忙擦桌、跑堂等情,為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劉生宜黃振評 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渠等並證稱:伊入該店內查緝時,被告示意劉豔芳先離開,並將扣案之打卡紀錄抽出丟在一旁等語(詳偵卷第六六頁反面),核與卷附員警查緝報告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該打卡條係「 小芳 」之女子應徵臨時工時之打卡紀錄云云。惟經檢察官質之被告該名女子姓名,被告供稱不知該名臨時工之名字,並稱該店員工均有依法申報薪資等語。則被告既已注意稅捐申報事宜,又豈會放任臨時性員工來去自如,未留任何個人資料以供稅務申報之理,所辯已違常情;復徵諸該打卡條內容除有休假之註記外,復有多次圈選加班之註記,益徵使用該打卡之人當非臨時工性質,足證被告所辯與實情不符;末參以被告經警查獲時,企圖隱匿該打卡紀錄,顯係畏罪情虛乙情,其上開所辯顯屬犯後掩飾之詞,殊無足採。另由該打卡紀錄顯示,堪認劉豔芳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即已受僱於被告,應予敘明。此外,復有劉豔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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