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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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中「偷竊二瓶蔘茸酒為己有」應更正補充為「竊取二瓶蔘茸酒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揭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證人 黃弘華 之證詞。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贓物領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蹈法網、所造成損害尚非過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黃程暉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志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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