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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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六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變造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執業登記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某日,持其弟甲○○所有之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貼上其所有之照片,並更改其上姓名,予以影印偽造,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六日為警查獲前一星期起至九十年一月六日為警查獲時止止,連續在台北地區行使偽造之上揭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併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執業登記證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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