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
原告丙○○被告甲○○
丁○○乙○右當事人請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時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八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一百號前遭被告丁○○(原名 龍德宏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更名)、乙○二人竊取,並經被告甲○○利用伊所購買全毀小客車車籍資料加以變造車身、引擎號碼重新申請其他車牌,再委託拖吊業者 游清發 介紹出售給訴外人 李汰進 ,核被告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抗辯:確有變造系爭汽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再將該車轉售之舉,但原告
事後應已將車領回,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被告乙○則抗辯:不記得曾與被告丁○○共同竊取系爭汽車等語,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查被告丁○○、乙○確曾於前揭時、地共同竊取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交由被告甲○
○利用所購全毀不堪修理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加以變造車身、引擎號碼,重新申請F六-六七七號車牌,再由訴外人游清發介紹,出售予李汰進等情,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綦詳(該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被告三人前揭犯行,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二年、被告甲○○有期徒刑十月,及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三八號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等案件,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該等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另行追訴),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乙○辯稱未與被告丁○○共同竊取系爭汽車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乙○共同竊取系爭汽車,被告甲○○並於變造系爭汽車之車身、引擎號碼後將該車轉售他人,原告迄未領回該車,因之受有損害,核被告三人所為,為原告所生損害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而系爭汽車遭竊時之價值約為一百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