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八七號
原告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原告己○○○
丁○○法定代理人 蔡萬霖 法定代理人 林文亮 法定代理人 蔡啟贊 被告癸○○
戊○○甲○○乙○○壬○○庚○○辛○○丙○○○○○○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銀元一元又每一銀元折合新台幣三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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