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九О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駕駛執照上「乙○○」照片一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為警查獲時,行使該枚變造之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駕駛執照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變造身分證罪嫌,容有誤會,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科刑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及公訴人對於被告請求量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不得上訴。扣案之變造駕駛執照上「乙○○」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