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監;詎其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一號裁定撤銷上開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上午九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縣東勢鎮友人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上午九時許,經警通知甲○○配合採尿並送驗後,嗎啡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海洛因在人體內代謝為嗎啡),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上午九時許經警通知配合採取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免疫酵素分析法」篩檢及以「GC/MS法」確認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號卷第一二、一三頁)。按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後,約有百分之九十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一二0小時內所採尿液,配合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驗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年鑑驗字0九九九號函可參,再酌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所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等情,可知若被告尿液中驗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認其於採尿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或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二、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監;詎其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一號裁定撤銷上開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論處。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明文規定。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均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為社會大用之際,卻耽溺於戕身之物,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施用,意志不堅,未予戒絕,對毒品依賴性高,自我把持、控制能力不佳,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及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屬自殘性犯罪,對社會危害尚小,且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壹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柒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