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89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8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89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並不知價值每股新台幣(下同)10元以下之股票,亦須申報,承辦單位不依程序通知補正,其即受罰,尊嚴受損,受不公平待遇。債務人 蔡正山 積欠抗告人債務達10年之久,仍未還清,其維持生活困難,待其催債務,再繳納罰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係臺南縣西港國中事務組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民國(下同)92年申報財產後,經相對人認定其漏報倫飛電腦股票25,000股,涉及申報不實,乃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95年2月3日法財申罰字第0951101352號函附處分書,處聲請人罰鍰60,000元(下稱系爭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向原審法院提出行政訴訟,併聲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處分所爭執者,厥為相對人可否執行60,000元之罰鍰,核屬財產上之執行,本件縱不予停止執行,將來並非不能以同額金錢返還之,亦即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就系爭處分之執行,並無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可言。抗告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本院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倘無急迫情事或不至於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在原審之停止執行之聲請,據其陳明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本件行政處分之執行將對其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則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又抗告人1次繳納罰鍰是否困難?乃是否得准予分期繳納之問題,並非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與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之停止執行聲請,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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