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88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8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88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即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以本院94年度裁字第90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而具狀聲請再審,惟其再審狀及再審補充狀僅泛言:抗告人以交通大隊交通號誌設置不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國家賠償,相對人以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不經協議而拒絕,顯有違法之虞;抗告人於高雄市政府市民時間陳情達11次,均遭以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拒絕;另經抗告人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民事訴訟,審判長疏於注意國家賠償應仍採無過失主義,而未獲救濟;如果抗告人是違規「撞紅燈」,為何相對人不開罰單?在未確定責任前為何不先扣駕照?肇事人及目擊證人關係為何?為何不出示談話筆錄?基於法律之前人人平等,請法院傳訊相對人到庭言詞辯論云云。惟本院前揭裁定,係以抗告人所提起之國家賠償事件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其起訴不合法,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未就該案實體爭執為審究,而抗告人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僅未明白表示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有何偽造或變造;或經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為何;或原裁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有何漏未斟酌之情事。且依其上述聲請再審之意旨,抗告人所主張者均屬實體裁判應否斟酌之問題,實與本件聲請再審所請求廢棄本院前揭裁定為關於抗告人原起訴不合法之認定無關,自難謂本院前揭裁定有何再審之事由,更無從因加以斟酌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定,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難謂適法,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略以:國家賠償法是公法或私法?刑法是否屬於國家賠償法第6條之其他法律?抗告人與肇事人之車禍糾紛,警察人員之角色為何?原裁定均未說明;且按抗告人檢附於起訴狀之證據,可知肇事人與交通大隊副大隊長、警員掛勾,顯然犯有刑法第124條、第125條第3款及第213條之罪;又國家賠償採無過失主義,只要符合國家賠償要件,國家即須賠償,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再國家賠償立法意旨為減少訟源、減少訴訟程序為目的,故相對人不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通知抗告人協議,係有違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意旨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史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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