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甲○○被告龍騰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龍騰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其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被告等共同立有借據、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詎自
93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現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未償還,依約定書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據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財政部92年6月9日台財融(二)字第0928010875號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