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4年度毒偵字第646號被告 葉仁琛 、第647號被告 施宜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毒品海洛因1罐(淨重32公克)、海洛因2包(分別淨重3公克、0.2公克)、安非他命2包(分別淨重0.3公克、1.1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云云。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經核本件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查扣物,遍查聲請之相關偵查案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602號、93年度核退字第4499號、94年度毒偵字第646號、93年度核退字第4498號、94年度毒偵字第647號、94年度聲沒字第
172號),均無上開查扣物之鑑驗資料,是上開查扣物是否確係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無訛,數量是否無誤,均非無疑,要難認前開聲請意旨屬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