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91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9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910號抗告人泓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訴訟代理人 黃靖婷
胡德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93年3月2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07476號重核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以:經查抗告人係於93年3月31日收受相對人復查決定書,有復查決定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抗告人雖對上開復查決定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之抗告人公司大、小章之真正不爭執,惟主張該送達之地址即臺北市○○街○○○號4樓之3並非其營業地址,相對人應依抗告人原營業登記地址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35之1號1樓送達,始為適法等語。然查抗告人營利事業登記地址固如其所述,但抗告人於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各階段所提書狀均載明營業聯絡地址為臺北市○○街○○○號4樓之3,且為抗告人所不爭,是相對人依抗告人陳報之公司營業聯絡地址送達重核復查決定書,於法即無不合;況重核復查決定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之抗告人公司大、小章既係真正,其送達自生效力,抗告人所稱委無可採。第以抗告人當時營業聯絡地址係設址於臺北市,訴願機關財政部亦設址於臺北市,故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4月1日起算,至93年4月30日(星期五)即已屆滿;退步言之,縱以抗告人營業登記地址臺北縣土城市為準,計算提起訴願之期間,僅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93年5月2日亦告屆滿,然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規定以次日星期一即5月3日代之,然抗告人係於93年5月19日提出陳情書(其上亦載明通信地址為臺北市○○街○○○號4樓之3,相對人視為提起訴願),有加蓋於陳情書上之相對人總收文章日期戳記足佐,是抗告人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83號判例意旨,自為法所不許。從而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不予以受理,核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自87年7月5日因工廠遭鄰屋火災延燒,造成鉅大損失而無力營業,迄今仍屬停業中,有相對人所屬臺北縣分局稅籍資料附卷可稽,故復查決定送達地址並非抗告人營業聯絡地址;且該復查決定送達回執所蓋公司大小章,係訴外人 楊增祥 無權代理所為,其收受後並未立即送交抗告人,為彌補此過失而承諾為抗告人處理本件後續行政救濟事宜,故以臺北市○○街○○○號4樓之3為聯絡地址,有楊增祥所立承諾書在卷可按,是該地址並非本件抗告人法定送達處所,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查: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所規定。若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本院62年判字第583號亦著有判例。經查本件復查決定送達地址即臺北市○○街○○○號4樓之3,乃為抗告人於復查起之行政救濟各階段提出之書狀所自陳,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該復查決定送達回執上所蓋抗告人公司大小章復為抗告人自承為真正,從而相對人依抗告人陳報地址送達,並經抗告人蓋章簽收,該送達自屬合法,自不因公司停業而影響其效力,抗告人執此爭執,並稱乃因訴外人楊增祥無權代理簽收復查決定書後,因欲彌補過失,故承諾為抗告人處理後續救濟事宜,故始以臺北市○○街○○○號4樓之3為聯絡地址云云,惟查本件業已合法送達已如前述,且本件抗告人於申請復查時,即以上開地址為聯絡地址,此有復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書內可稽,從而抗告人所稱係因楊增祥無權收受復查決定書後,為圖救濟代為處理該事務,始以上地址為聯絡地址,殊無足採。從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逾期提起訴願而駁回抗告人起訴,即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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