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8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88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所依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未滿45歲為標準,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子宮,致不能生育者,始得請領殘廢給付,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及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應為無效。況依新聞報導,此一規定亦即將刪除。且原審稱依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認為系爭給付標準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然查該解釋係基於福利性質資源之限定性分配,與本件請求傷病殘廢給付,係基於強制性之勞工保險政策,尚有相當之分別,加以援用,並非妥適。且上訴人係早於45歲以前罹患子宮頸原位癌,數度就醫無效後,始遵醫囑割除子宮,不應受到45歲之限制。因本件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7,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依行政訴訟法第252條之規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判決所依據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未滿45歲為標準,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割除兩側卵巢子宮,致不能生育者,始得請領殘廢給付,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規定,惟該規定屬立法之衡量,與憲法平等原則並不違背,業經原審詳予論述,並無違憲之疑義。至上訴人主張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不能適用於本件乙節,為上訴人之主觀見解。是上訴人之主張難認原判決有首揭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