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乙○○律師
丙○○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庚○○律師被告己○○
辛○○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丁○○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戊○○、甲○○、己○○、辛○○之羈押期間,各自中華民國玖拾肆年肆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上列被告戊○○、甲○○、己○○、辛○○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重大,又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渠等自民國93年5月迄今,反覆實施常業詐欺罪行多次,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乃於94年1月25日起依法執行羈押,嗣於同年月27日,復經本院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自94年
1月27日起禁止被告等人與辯護人以外之人接見、通信及文書或其他物品之受授。茲查被告等人之上開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認渠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尚有其餘共犯在逃,共犯間仍有上開所述勾串之虞,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各應自94年4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楊志雄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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