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88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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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8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881號上訴人戊○○○
丙○○己○○丁○○乙○○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關於鉅工公司股票淨值,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及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8條固定有明文。惟提起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亦在不許上訴之列。
二、本件上訴人戊○○○之配偶 蔣來成 於民國(下同)90年2月16日死亡,上訴人等依規定申報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2,950,535元,經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為59,512,281元,淨額28,728,139元,應納遺產稅額5,320,233元。上訴人等不服,就遺產總額之鉅工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工公司)股票淨值、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及扣除額之死亡前未償債務、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等項目,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關於鉅工公司股票淨值、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及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部分為有理由,因於判決主文諭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鉅工公司股票淨值、死亡前兩年內贈與、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玖,餘由原告負擔。」而就該等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撤銷部分,並於理由敘明「由被告(即被上訴人)重行計算另為適法處分」之旨。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前揭鉅工公司股票淨值、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及死亡前應納未納稅捐部分所持理由,均有違法,且對上訴人不利,原判決復以維持,亦有不當,應予廢棄,著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明確」之處分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其訴部分(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不服,提起上訴部分,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