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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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八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三○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實未再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警方及檢方處理程序有瑕疵,且驗尿結果也有疑問,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由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0五號、第五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或其前三日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渠另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公館路口查獲。被告雖矢口否認右揭犯行,惟經警採其查獲當日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三包(合計毛重三.一公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一.一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由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原審法院認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何不當之處。
三、抗告意旨以檢警處理程序有瑕疵,採尿有疑問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查被告於警訊時業已坦承「(尿液)是我親自彌封的沒錯,尿是乾淨的」等語(詳見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警訊筆錄),並無何檢警處理程序有瑕疵及採尿有疑問之處,況被告經警採其查獲當日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三包、安非他命二包及玻璃吸食器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一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右揭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K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度 毒抗 字第 386 號裁定(91.05.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度 毒聲 字第 105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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