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七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強制戒治或保護管束期滿,五年以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下稱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辯稱:(一)原審判決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作為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之證據,未經合法調查,且該鑑定結果未必正確無訛;(二)被告因體質特殊敏感,對一般藥物、食品中含有微量之可待因、鴉片系列成分之水解代謝作用特別旺盛,其尿液中就嗎啡或可待因成分濃度即有偏高現象,是尚難逕以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採尿檢驗結果急遽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縱上本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及提起公訴(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被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強制戒治部分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四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詎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或之前三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假釋之保護管束,經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被告係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據本院查明無訛,從而檢察官據以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爰依首開規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一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法官謝說容
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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