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聲請人 張雯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4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7,620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39頁至第4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頁至第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34頁至第35頁)、戶籍謄本(卷第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5頁至第47頁)、薪資單(卷第75頁)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103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名
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得意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據其所提出之104年5月至104年8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請假,每月薪資分別為22,840元、26,947元、18,199元、13,09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0,269元【計算式:(22,840+26,947+18,199+13,090)÷4=20,269】,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薪資單等在卷可證(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75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5年度協商時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卷第19頁)為核算其95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0,269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自陳須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簡○霖、簡○蓁(分
別為88年、00年生,參卷第41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各5,
000元。而彼等於102年及103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另每月領有單親家庭子女補助各2,0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見卷第40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76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元為計算基準,扣除生活補助,與配偶共同分擔【計算式:(85,000÷12-2,000)×2÷2=5,083】,低於其自陳每月子女扶養費用共10,000元,應以5,083元計算子女扶養費用。
㈣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自陳生活費
用為20,456元(見卷第40頁),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其賃屋而居,而租金部分由父親資助(見本院卷第95頁),即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低於聲請人自陳金額,應以9,444元計算生活必要費用為妥適。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5年4月6日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
銀行於98年8月報送毀諾(參卷第17頁澳盛商業銀行陳報狀),協商時據聲請人所提之收入切結書,月收入為20,000元,依9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參第41頁戶籍謄本),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10,790元【計算式:20,000-9,210=10,790】,已不足繳納每期17,62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20,269元,扣除生活費用9,444元、子女扶養費5,083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餘5,742元【計算式:20,269-(9,444+5,083)=5,74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31,707元(參第36頁至第38頁聯徵資料),扣除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8,652元(見卷第99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742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5年【計算式:(1,031,707-8,652)÷5,742÷12=15,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