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朝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50
6、150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朝語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朝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5年10月25日上午7、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平和路口,見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竟持自備之鑰匙1把(未扣案)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之手提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飾、住宅遙控器、汽車保險卡、廠商帳單、數位相機1台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000至10,000元】得逞後,隨即離去。蔡朝語將現金花用殆盡,手提包及其他竊得之物則予以丟棄。
(二)於96年3月31日下午6至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三清宮前路邊,見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竟持上開鑰匙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之手提包1只(內有支票、存簿、金融卡、印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本票、手機1支及現金87,000元)得逞後,隨即離去。蔡朝語將現金花用殆盡,手提包及其他竊得之物則予以丟棄。
(三)嗣經蔡○○、郭○○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員採集車上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出係蔡朝語所為,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朝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朝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緝一卷第12至13頁、偵緝二卷第35至37頁、聲羈卷第8至9頁、易字卷第14至18、28至30、32至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郭○○分別於警詢之證述等語(警一卷第1至5頁、偵一卷第4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96年4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警一卷第7至8頁、偵一卷第5至6頁)、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紀錄報告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案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警一卷第9至10頁、偵一卷第10頁)、95年10月25日蔡○○勘察採證同意書暨採證照片8張、96年3月31日郭○○汽車內財物遭竊盜案車輛採證照片10張(警一卷第11至15頁、偵一卷第11至1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朝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智識正常、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屢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以求達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審酌其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持以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易字卷第37至38頁),惟並未扣案,復未經聲請沒收,且衡其並非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之危險物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5年10月25日、96年3月31日,並於96年6月28日遭高雄地檢署通緝(偵緝二卷第20頁),固均在上開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日前,然被告遲至104年9月26日始經緝獲,亦有高雄地檢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1紙可參(偵緝二卷第7頁),故被告自無前揭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火秋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