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9號抗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唯鳳 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後,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0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繼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上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
二、本院原以本件抗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因債務人丁○○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均亦已向本院家事法庭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未依法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抗告人聲請本院核發之通知行使權利函逕列丙○○為遺產管理人,自屬有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略以:鈞院駁回返還提存物之裁定,並未審酌已由其他債權人依法請求選任丙○○為丁○○之遺產管理人,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75號裁定,該案中業已由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選任丙○○為丁○○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該案卷宗可稽,雖嗣後因丙○○過世,乃由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由王唯鳳律師改任遺產管理人,亦經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58號案件裁定在案,惟本院前述通知行使權利函送達丙○○當時,仍由丙○○擔任遺產管理人,尚未經改任,故本院前述駁回抗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裁定顯然有誤。繼按,抗告人主張請求返還提存物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提存等卷宗,審核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揆諸上述說明,應認已構成首揭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以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信函通知相對人如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98年5月21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則有該存證信函之送達回執在卷足憑,惟相對人雖經定期為前開催告,然其迄未行使權利乙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屬於法有據,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如本件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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