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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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О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應補充更正如下:㈠本件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係車號00—四二四三號之自小客車一輛(檢察官漏載車號中之「M」)。㈡乙○○係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系爭車輛,至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吉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隆公司)則僅為車商而已,並非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當事人,此情亦已載明於甲○○○公司之告訴狀內,並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吉隆公司等語,均應更正為甲○○○公司。㈢乙○○係意圖不法利益而將系爭車輛移轉交付他人作為抵債,致債權人甲○○○公司受有損害。㈣乙○○遭甲○○○公司提起告訴後,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已償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欠款,另甲○○○公司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自行尋獲系爭車輛而取回,嗣已拍賣得款三十萬一千六百元,故總計甲○○○公司因本件附條件買賣所受之實質損害為七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尚不含利息等費用損失)等情,有甲○○○公司法務資料報表及本院以電話向該公司查詢之審理單各一份在卷可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及其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手段,又其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取得標的物自小客車一輛,約定分期價款共為新台幣七十八萬八百七十六元,竟未繳納任何一期分期款,即將該車移轉交予他人抵債,致告訴人因而受到損害,惟參酌其事後已償還三十萬元欠款及告訴人甲○○○公司所受前述實際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