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台中簡易庭移送前來(九十三年度中簡附民字第一三號),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零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與訴外人 王棋威 有債務糾紛,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清晨六時五十分許與另二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台中市○○區○○街○○○巷○號,欲取回合夥經營之財物,適有王棋威之子女即訴外人 王佩瑜 、 王佩鈺 、 王柏翔 三人正出門上學,被告遂與該二名男子堵於大門,喝令王佩瑜三人進屋找王棋威出面,王佩瑜三人只得返回屋內,請原告帶渠等上學,嗣原告帶王佩瑜三人出門欲推開大門之際,被告為阻止原告等人出門,竟以電擊棒故意電擊原告二次,另二名男子進而上前圍毆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腦腫脹、臉部挫傷、右手臂及左踝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傷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計有: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三萬零八百五十五元;慰撫金:原告因本件傷害,精神上痛楚至鉅,故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三萬零八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右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四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四九四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五號傷害案件偵查卷宗、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六八號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右揭時地將原告毆打成傷,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可認定,原告若因之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
1、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最高法院本曾作成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認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惟該決議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是當事人是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診斷書費用,自應視該費用之支出與侵權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不宜再一概否認該部分之賠償請求權。
2、原告受傷後就醫,醫療費共三萬零八百五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七件為證,應屬實在。而觀諸前開證物所載之費用中,有二百元係證明書費,本院認該部分之支出固非屬醫藥費,然仍不失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且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非不得請求賠償,原告請求該部分之賠償,自均屬有據。
(二)慰撫金:
1、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第三五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遭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腦腫脹、臉部挫傷、右手臂及左踝挫傷等非輕之傷害,在受傷當時及療傷之相當期間內,精神上極為痛苦,不難想見。而原告係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二名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在保險公司工作,月薪二萬零一百三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並有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影本一件可稽,被告則係高職畢業、任職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見附於前揭偵查卷內之被告警訊筆錄)。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慰撫金額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二十萬元為適當
三、綜前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二十三萬零八百五十五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