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海 」之友人購買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街○○○號住○○○鄉○○路等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皮膚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三至四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確認結果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
零三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三九○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查詢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法應予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二次觀察、勒戒,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且本院調查時,履經傳拘不到,經發布通緝始到案,顯然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欠缺主動面對司法審判之悔過具體表現,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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