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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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請人 呂繡慈
呂莉蓁 共同代理人 何紫瀅 律師被告 呂樹山
呂安順
林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呂樹山、呂安順、林雁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4月17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69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12年4月24日收受該處分書,於112年5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雖以前述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後認:
㈠、被告呂樹山、呂安順、林雁分別係聲請人呂繡慈、呂莉蓁之父、兄及嫂嫂,聲請人之母呂劉金枝因103年間患有阿茲海默症,經本院於106年10月2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裁定,裁定由被告呂樹山擔任呂 劉金枝 監護人,而 呂劉金枝 迄至109年6月30日死亡止,與被告3人同居,平日由被告3人照料,期間被告陸續由呂劉金枝於臺南市仁德區農會所申設帳戶中提領236萬元,此經聲請人供述在卷,復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並有106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裁定、存款歷史交易明細附卷足參,堪認呂劉金枝係患重度失智症,日常生活、花費均需他人照料、提領。又照護失智症患者本需支出相關營養品、醫療耗材、看護費、醫院門診費及住院費,其花費顯較一般人為高,此為事理之常,核與被告呂樹山辯稱:呂劉金枝帳戶內的錢係我領的,是本於呂劉金枝之監護人而提領上開款項,相關款項均用以支付呂劉金枝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且多年因照顧呂劉金枝有積欠費用,上開提領之款項也有用來清償相關費用等語相符。雖聲請人指稱被告3人所提出之單據與提領之款項數額有差異,然照護罹病年長者,除看護、衛生用品及藥品等費用外,關於生活起居事項本即會有其他額外費用,舉凡飲食、補給品、盥洗衣物、復健等病人生活必須費用,不一而足,而該等費用不僅多元且繁瑣,本難期待相關支出均能留存單據供參,況被告3人於110年6月28日(詳如刑事辯護狀)臚列之費用與照護呂劉金枝相關,費用尚稱合理,是縱使被告等未能提出全部細目單據為佐,仍難逕認被告3人確有將部分款項侵占入己。再者,被告呂樹山與呂劉金枝既與為同居共財之夫妻,夫妻依民法之相關規定本互負扶養義務,而被告呂樹山年事已高已無工作能力,是被告呂樹山所提領之款項縱有部分係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上,要難僅以被告3人有於上開期間提取呂劉金枝帳戶內之款項而逕認被告3人涉有侵占犯嫌。
㈡、另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係登記於呂劉金枝名下,被告呂樹山於107年間以監護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處分上開房屋,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63號裁定准許,嗣上開房地出售後所得之價金417萬200元,於107年12月20日匯入被告呂樹山所申設仁德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呂樹山供承不諱,並有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63號裁定及上開仁德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予認定。然,上開房屋係於被告呂樹山於77年出資購入並登記於被告呂安順(原名呂庚申)名下,嗣因被告呂安順因積欠債務,為避免上開房屋遭拍賣,被告呂樹山於清償被告呂安順之債務後,登記至呂劉金枝名下等情,業經被告呂樹山、呂安順供述明確,亦為聲請2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房地77年6月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呂樹山辯稱上開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呂劉金枝名下等情,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呂樹山於出售上開房屋後對於出售房屋所得之價款自行支配,既係對於自身之財產為處分,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占之犯意,縱被告呂樹山、林雁、呂安順有因此獲得聲請人所指之部分款項,所為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亦難認被告3人涉有何侵占犯嫌。
㈢、聲請人另主張被告3人有於呂劉金枝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109年6月30日許擅自提領呂劉金枝上開仁德區農會帳戶之款項2萬元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嫌。經查,被告呂樹山有於109年6月30日上午8時許持呂劉金枝之印鑑章、存簿至仁德區農會提領呂劉金枝帳戶內之2萬元等情,業經被告呂樹山供承不諱,並有前開銀行帳戶資料附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予認定。惟查,呂劉金枝係於109年6月30日上午9時3分死亡,有臺南市仁德區衛生所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呂樹山係在呂劉金枝死亡前提領上開款項,而被告呂樹山前經臺南地院選定為呂劉金枝之監護人等情已於前述,而監護人係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是被告呂樹山於上開時間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領上開款項尚難認係無製作權人,此部分要難認被告3人涉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又上開款項提領後係用以支出呂劉金枝喪葬費用等情,有被告3人所提出喪葬費用支出證明在卷可稽,自亦難認被告3人此部分涉有何侵占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俱認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有侵占、偽造文書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等所涉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不利於被告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