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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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峙富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方峙富 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貳柒肆公克、零點貳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5行記載:「安非他命1包」,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6行記載:「其同意」之後補述:「,於同年月5日2時58分許」,犯罪事實一、㈡第3行至第6行記載:「 嗣方峙 富於同年月22日22時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府前路口,為警盤查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應補充記載為:「嗣於同年月22日22時5分許,方峙富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府前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公克),並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得其同意,於同年月22日22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峙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竟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分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民權派出所警員自首各次犯行而受裁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2份附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2次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接受裁判,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檢驗前毛重分別為3.661公克、0.602公克,檢驗前淨重分別為3.287公克、0.294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274公克、0.284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141號、112年1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3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併為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4號
被告方峙富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峙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6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0號、461號、462號、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110年5月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㈠於111年9月4日13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工地之廁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方峙富 於同年月5日1時1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四段附近,因騎乘機車逆向行駛為警盤查後,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包(毛重3.68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㈡於111年12月19日1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九份子大道某工地
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方峙富於同年月22日22時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府前路口,為警盤查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峙富坦承不諱,並有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1N512、111N73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N512、111N73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品成分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琳琳(本院按下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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