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3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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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1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字第134號原告 蘇長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就附表所載事項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原告起訴狀表明記載事項,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7、105條規定,如起訴狀不合程式,經限期補正未補正,應裁定駁回原告起訴,同法第237條之9第
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見附錄法條)。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於「被告」欄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被告代表人」欄為「空白」、「被告機關地址」欄為「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欄係載「高市交裁字第SYBG20522號」,惟查:
㈠起訴狀所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僅為「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之內部單位,核無擔任行政訴訟當事人之資格,並非被告機關,應載列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並一併記載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地址。
㈡本件違規事實如已經處罰機關裁決,且受處分人確實為原告
本人者,請依上開說明,載明正確之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例如「○○○○○交通局○○年○○月○○日○○○○字第○○○○○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以及系爭裁決書影本等相關文件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㈢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狀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之處,請原告補正更正。
三、又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300元。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世旻附表補正欄位起訴狀記載說明1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高市交裁字第SYBG20522號確認並記名本件爭訟標的(請求撤銷)之裁決書,並補提系爭裁決書:○○年○○月○○日○○字第○○號(舉發通知單號第○○○○○○○○號)2被告(機關名稱)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地址被告機關代表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高雄市○○區○○路00號3樓漏未記載應記載被告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8樓」被告機關代表人為「 張淑娟 」3裁判費漏未繳納應補繳新臺幣3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行政訴訟法1第一編第四章第一節當事人書狀第57條(同民國110年06月16日).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2第二編第一章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第105條(同民國99年01月13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第107條(同民國110年12月08日).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3第二編第二章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第236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4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第237-1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節錄第1項第1款).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237-3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節錄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第237-4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節錄第1、2項第1、4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237-5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節錄第1項第1款).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第237-9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節錄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