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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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炎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炎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公共危險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嗣因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未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犯罪尚未造成實害,且被告於民國107至111年間均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將來恐難經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應足收刑罰之成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06號被告陳炎春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炎春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8日以107年交簡字第3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10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109年3月17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111年1月3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履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4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個月,其應於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參與戒癮治療、及其他戒癮治療機構指定之療程(尚未確定)。詎陳炎春仍於112年4月12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塭內里不詳地點工地飲用臺灣啤酒2罐後,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北往南),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12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炎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3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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