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乙○○○○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向原告委託印製礦泉水商標,尚欠尾款
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元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被告固對曾委託原告印製礦泉水商標之事實不爭執,惟以:伊僅係泓岳企業行(
下稱泓岳行)之業務幹部,而受泓岳行之委託,向原告購買礦泉水商標,又伊當
初有與原告約定,伊只須支付出貨部分的貨款即可,其餘已印製而未出貨的部分
則不必付款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確認單六紙及客戶應收帳款
請款單(簡表)一紙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曾向原告委託印製礦泉水商標及原
告所請求之金額係屬訂單內但尚未出貨之貨款部分之事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依被告提出之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處分書所載,迄至泓岳行於八十
八年十月一日擅自歇業時,其負責人仍為被告本人,並未曾變更負責人,被告
辯稱其非泓岳行負責人云云,未據其舉證證明,自無足採。
(二)又本件原告已依據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之訂購確認單之礦泉水商標數量印
製完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係屬前開訂購單內已印製
尚未出貨之貨款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因此,依兩造前開所訂立之買賣契約
(訂購確認單),被告即有支付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參照),縱原告尚未依約交貨,惟被告亦僅能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尚難認原告
不得向被告請求付款。另被告雖抗辯兩造有約定伊僅須支付已出貨部分之貨款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若有此約定,則兩造為何僅於訂購單上記載一定之
數量,而無其他出貨及付款條件等特別約定之記載?故被告所辯顯與一般買賣
之常態不符,係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其所辯自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貨款請求權而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貨款十一萬五千九百
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併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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