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大桶 (原名 王俊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大桶為計程車司機,係以駕駛計程車載送旅客前往指定地點並收取報酬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8月7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衡陽路口時,原應注意依照號誌管制,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遽然駕駛前開計程車闖越紅燈穿越衡陽路,致與 謝宜勳 由東向西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謝宜勳因而跌倒在地,身體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王大桶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宜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大桶(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據調查時,僅對證據證明力表示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3至15頁);被告提起上訴後,在上訴狀中對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應訊,被告於原審時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與告訴人謝宜勳(下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騎車碰撞伊,並非伊去撞告訴人,監視器錄影畫面不能作為證明伊有罪的證據,因沒有錄到告訴人機車行向的燈號,無法證明是伊闖紅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或覆議鑑定認定結果有誤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在105年8月7日
7時14分許駕駛計程車440-6D號與伊所駕駛之重機車M3V-38
2發生交通事故,是因為被告在紅燈時起步,違規闖紅燈忽然衝出來,導致伊剎車不及才會撞上他,當時伊駕車於衡陽路(東向西)方向行駛,伊在綠燈行經博愛路與衡陽路交叉口時,對方忽然自伊的左方闖紅燈竄出,對方是從博愛路(南向北)方向行駛。伊行經路線是綠燈,要煞車時,被告已經在伊前面,來不及煞車就撞上被告,監視器也顯示被告紅燈起步,伊被撞倒倒地後才變成綠燈,公車那時才起步通過那個路口等語(見偵字第23601號卷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65至66頁)。
⒉證人即案發時行經事故路口之行人 袁曉莉 於警詢時證稱:伊
見機車是綠燈直行,汽車闖紅燈撞上機車,事故發生時在車禍路口,見到博愛路還在紅燈時,計程車就闖紅燈等語(見偵字第23601號卷第54頁)。
⒊證人即貨車司機 黃盛康 於警詢時證稱:伊在案發當時行駛在
衡陽路方向第3車道停等準備進入工地,伊見機車沿衡陽路直行綠燈,計程車沿博愛路直行,因衡陽路是綠燈,故博愛路是紅燈,計程車就闖紅燈撞上機車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55頁)㈡勘驗錄影光碟:
⒈原審勘驗卷附檔名「012FR-257線提供警方-00000000」、
拍攝內容為公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該行車紀錄器影片全長4分23秒鐘,內有4格分割畫面,僅就錄得本案案發經過之左上角畫面加以判讀,於該影片18秒時公車慢慢行駛至案發十字路口停止線,該路口燈號因畫面模糊並不清楚,在中間車道停有一輛計程車(即本案之計程車),20秒時,計程車起步欲直行通過該路口,22秒時畫面右邊出現一輛機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由右往左直行,23秒時機車因煞車滑倒並撞上計程車右後方,計程車往前移動些許距離,機車騎士摔倒後慢慢站起身,此時可見計程車行駛方向為紅燈,31秒時計程車行駛方向轉變為綠燈,公車繞過倒地之機車繼續向前行駛等情,有原審當庭勘驗該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頁)。
⒉由前開勘驗後擷取該之錄影畫面可知,車輛碰撞前、後錄影
畫面即可確認被告行向之號誌為紅燈,因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原係畫面靠左側之燈號亮著,嗣告訴人機車自畫面右側直行向左騎乘滑行碰撞上被告之計程車右後側時,畫面上顯示之交通號誌依舊是最左側之燈號,是待告訴人自地面爬起時,始見被告行向之該號誌轉為最右側之綠燈,有原審當庭勘驗該錄影畫面之擷取本件車禍過程中照片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二第19至23頁),復經對照衡陽路、博愛路號誌燈照片交通號誌最左側之號誌燈號確為紅燈、最右側之號誌燈確為綠燈,有衡陽路、博愛路號誌燈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足見被告往前行駛時,該號誌之燈號係紅燈無訛,此亦與告訴人、證人即案發時行經事故路口之行人袁曉莉、貨車司機黃盛康前開證述相符,均足認被告駕車未遵守燈光號誌無訛,亦徵被告一再辯稱監視錄影器的燈號是白光云云,要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⒊本案經送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事故前,被
告駕駛營小客車沿博愛路南向北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停等紅燈,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衡陽路東向西第2車道行駛,之後被告車起步行駛時,適逢告訴人車直行而至,告訴人煞車不及,以其車前車頭與被告右側車身撞及而肇事。依公車影像(檔名:012FR-257線提供警方,以下均為影像中畫面時間),被告車於博愛路南向北第2車道停等紅燈;約07:18:48被告車起步行駛,其行向行車號誌為紅燈;約
07:18:50告訴人車沿衡陽路東向西行駛而來;約07:18:51告訴人車煞車失控向左傾倒;約07:18:52告訴人車與被告車碰撞,約07:18:58博愛路南向北行向(即被告車行向)行車號號誌始轉為綠燈,顯示被告車於發生事故前在紅燈狀態下提早起步亦即違反號誌管制,致與告訴人車於路口撞及。至被告到會指稱告訴人車超速、闖紅燈,由影像並參酌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時制計劃報告推析,告訴人車在號誌綠燈時進入路口,且無超速。綜上研析,被告駕駛營小客車「違反號誌管制(依影像)」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依綠燈直行,對紅燈進入路口之被告車無法預期,故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1月11日函覆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79至81頁)。又原審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之結果仍認被告「違反號誌管制(依影像)」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事故前行車速率未逾速限50公里,且行向號誌為綠燈時駛入路口,其通過路口過程中,對於A車(被告)違反號誌管制之駕駛行為實無法預測及閃避,故B車(告訴人)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5月25日函覆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至34頁)。
㈢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訪照片2張、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3601號卷第12至13頁、第18至20頁、第22頁、第42至47頁)。應認被告有闖越紅燈行駛之行為。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計程車司機,就此規定當知之甚詳,而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原於交岔十字路口停等紅燈卻突然起步闖越紅燈直行前進,致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另告訴人於車禍後旋即就醫治療,確認其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並有
106年8月7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3601號卷第24頁),足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因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其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畏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案發時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負責載運客戶係其主要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601號卷第21頁),且被告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從事駕駛計程車為業務,被告行經路口闖越紅燈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被告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陳業計程車司機、家庭貧寒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23601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請庭上調閱中正一分局案發時之即時監視器,參酌公車行車紀錄器,以查證案發時交通號誌燈之情形云云,惟被告駕車有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過失傷害犯行,業已認定如上,其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惠霞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