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91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9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91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49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24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且審級裁判書、主文均無訴訟標的,應屬無效而予作廢,且均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第14款及第283條之規定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前程序之抗告不合法駁回,聲請人聲請意旨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第14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聲稱有再審事由而據以聲請再審,惟就原裁定究竟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5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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