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冷平之原名冷繼國即被告指定辯護人王妍玉義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4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冷平之被訴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無罪部分撤銷。
冷平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處罰金新臺幣7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冷平之明知自己並非服務於警察機關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之後某日,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劉冠伶 之檳榔攤,公然出示虛偽警徽,向劉冠伶冒稱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警。
二、110年9月24之前某日,冷平之持價格不詳之玉壼欲向劉冠伶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經劉冠伶拒絕,冷平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施以恫嚇並詐欺取財犯意,向劉冠伶誆稱接獲檢舉,知悉劉冠伶前男友 周育靖 經營之華登電機企業社工廠聘用非法外勞,需要8000元解決此事,劉冠伶誤認冷平之是刑警,擔憂周育靖的工廠遭查緝,心生畏懼因而陷於錯誤,在轉告周育靖之前,即主動於上述檳榔攤交付8000元給冷平之。
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一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無罪部分上訴。
(二)被告僅對犯罪事實二,於110年9月24日許,冒充公務員實行恐嚇並詐得劉冠伶8000元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07、217頁)。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審卷第342頁、本院卷第207頁),核與證人劉冠伶證述相符:「好像第1次還是第2次, 邱潔 帶著被告過來的時候,被告甚至跟我說『我是刑警』、『沒有人不認識我』、『我跟你講,你開的店我也可以讓它沒辦法做,但是我謝謝你幫助邱潔』,都說得很好聽」、「當下我以為被告是刑警,在第1次、第2次見面時他就有拿手銬、徽章,都一直說他是刑警,沒有人不認識他。」(原審卷第290至292頁)被告冒用公務員徽章之事實,可以認定。
2、檳榔攤監視器畫面顯示(偵卷第127頁),檳榔攤正門有大片透明落地窗,來往人車均可清楚看見檳榔攤內部陳設及店內人員舉止,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狀態,符合「公然」之構成要件。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以刑警自居,與劉冠伶、周育靖往來,於所示時間向劉冠伶拿取現金8000元等事實,被告並不否認,且經證人劉冠伶、周育靖明確證述(原審卷第283至301頁、330至336頁),並有被告與劉冠伶、周育靖之通訊對話內容可憑(偵卷第133至138頁)。
2、被告辯稱是劉冠伶要求被告冒充警察,向周育靖訛稱要查緝外勞而向周育靖要求金錢;然查:劉冠伶證述:我與冷繼國及其女友邱潔原本均不認識,000年0月間某日,邱潔遭冷繼國毆打,跑到檳榔攤求救,我好心收留邱潔,後來經過一些時間,冷繼國帶著邱潔來道謝,並向我出示徽章、手拷等,說其職業是刑警。110年9月24日前,我與周育靖商談分手,冷繼國確實有幫我向周育靖要到一筆分手費20萬元。(後來)冷繼國拿了一只玉壼以抵押做藉口,向我借8萬元,我以沒錢為由拒絕,冷繼國要我轉告周育靖,說警察要去查緝周育靖工廠的非法外勞,但周育靖可以拿8000元安撫警察同事,我當時覺得收了周育靖的分手費很過意不去,對於冷繼國說要去查緝非法外勞的事也覺得害怕,所以我雖然有轉告周育靖,但該筆8000元是我主動從分手費中拿出來支付。核與證人周育靖之證述相符:我與劉冠伶分手,有給劉冠伶一筆分手費20萬元,之後冷繼國透過劉冠伶要錢,理由不外乎是要到我經營的工廠查緝非法外勞,冷繼國一直自稱是刑警,我也無法查證。冷繼國陸續說的查緝非法外勞、用玉壼向劉冠伶抵押借款等情節,大概都是為了向我索取保護費的藉口,為了工廠運作,我也只能交付款項。(原審卷第294至301、331至336頁)。參酌劉冠伶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對話內容,被告於劉冠伶拒借8萬元之後,即向劉冠伶傳送訊息:「哥想請妳跟那渣男問一下,就說是哥哥請妳轉達的,哥實在不想直接用別的理由處理他,不然哥隨便任何時間都可以陪他玩遊戲,還是哥直接去找他談,說哥認為他一點誠意都沒有,20,他在打發誰啊...。」被告與周育靖的對話也不斷提及:「看你能幫多少,幫多少算多少」、「你們工廠的事,簽結沒事了。安心的去做事。」、「 小周 ,哥今天如果談賠償金額不夠的話,你先幫哥3萬。」(偵卷第133、134、137、138頁),更於傳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照片之後,向周育靖表示:「哥沒跟你開玩笑,哥擋著,看誰敢囉囉嗦嗦。」(偵卷第135至136頁)。足證被告向劉冠伶、周育靖誆稱是警察並以查緝非法外勞為由,要脅、訛詐金錢等事實屬實。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罪。
(二)犯罪事實二所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所犯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即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原審雖認定被告確有持警徽、手拷,向劉冠伶冒稱刑警;卻認未達公然程度而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指稱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被告自陳之生活經濟健康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即犯罪事實二部分:原審斟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騙取他人因畏懼為息事寧人而交付「安撫警察同仁」的款項,致使告訴人財物受損且處於不確定的恐懼之中,破壞告訴人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危害並非輕微,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良,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參酌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及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從一重處斷,判決被告(冷繼國)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敘明:被告取自劉冠伶之8000元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無不當。被告上訴仍持前詞重複爭辯,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然冒用公務員徽章罪部分,檢察官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婷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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