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7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錡金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錡金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錡金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又愷他命、氟-去氯-N- 乙基愷 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同時持有之毒品雖有區別,然於法律評價之意義皆屬第三級毒品,其同時持有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屬同罪名,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即無想像競合之適用,自僅構成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5公克以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查獲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820.06公克,持有該類毒品,非但危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驗餘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該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析離殆盡,是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1第三級毒品4包(含包裝袋4個)①粉紅色及米白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985.98公克,驗前淨重970.71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970.4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Fluorodeschloro-N-ethyl-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Fluorodeschloro-N-ethyl-Ketamine、3-Fluoro、4-Fluoro]成分,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815.39公克。②米白色晶體2包,驗前總毛重3.80公克,驗前淨重約3.26公克,取樣0.06公克鑑定用罄,餘重3.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Fluorodeschloro-N-ethyl-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Fluorodeschloro-N-ethyl-Ketamine、3-Fluoro、4-Fluoro]成分,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2.73公克。③米白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2.58公克,驗前淨重2.31公克,取樣0.05公克鑑定用罄,餘重2.2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1.94公克。以上驗前純質淨重共820.06公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85號被告錡金忠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L8號房(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 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錡金忠明知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Fluorodeschloro-N-ethyl-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Fluorodeschloro-N-ethyl-Ketamine、3-Fluoro、4-Fluoro]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供己吸食,遂透過通訊軟體飛機,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Fluorodeschloro-N-ethyl-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Fluorodeschloro-N-ethyl-Ketam
ine、3-Fluoro、4-Fluoro]及愷他命共1,050公克。嗣經警另案執行拘提,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L8號房內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Fluorodeschloro-N-ethyl-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Fluorodeschloro-N-ethyl-Ketamine、3-Fluo
ro、4-Fluoro](純質淨重818.12公克)及愷他命(純質淨重1.94公克)而持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錡金忠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另扣案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Fluorodeschloro-N-ethyl-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Fluorodeschloro-N-ethyl-Ketamine、3-Fluo
ro、4-Fluoro]及愷他命等成分,且純質淨重逾5公克,有該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87097號函及相關查緝相片等在卷足稽,暨扣案毒品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龐大為其主要論據;此外,即未查有被告有與他人討論、聯繫或交易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而本件與被告同遭查獲之證人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並未提供毒品與其施用;佐以被告於查獲時經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確呈現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是本件尚無法排除被告購買毒品係供己使用之可能性,尚難僅因扣案數量龐大即遽認被告必有販賣意圖。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法律上同一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長霖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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