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莊士弘
被 告 林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212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1月2日下午2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0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7日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
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並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詎被告自97年3月24日後
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6,192元未給付,
而上開債權業於99年5月1日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分割予原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暨公告、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