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1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11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促字第1110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即甲○○事務所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環安停車場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環安停車場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街○○號14樓,非本院轄區,本院對其無管轄權,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蕭應欽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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