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三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沈培錚 律師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按係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丙○○之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簽分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號被告乙○○、丙○○過失致死案偵查,有該署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士檢公八九偵oo二四一一字第九四一九號函附卷可稽。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後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再行自訴,且所自訴之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是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後)、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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