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監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監宣字第4號聲請人 許誌軒 相對人 許誌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許明政 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胞弟,甲○○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94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父許明政於105年7月16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甲○○同為合法繼承人,於辦理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其與受監護宣告人甲○○利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6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規定,請求選任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規定。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甲○○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惟聲請人與甲○○又同為許明政之繼承人,在辦理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復查乙○○為甲○○之姐夫,與本件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尚無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乙○○於受監護宣告人甲○○辦理被繼承人許明政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