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2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金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改採一罪一罰,然對於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會因數罪併罰而產生刑罰過重、情輕法重等不合理現象。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金源(下稱抗告人)深明其犯罪實屬自食惡果,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其他裁定量刑相較過重,不符比例原則,請賜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公正之裁定,使抗告人有改過向善的機會,不致因毒品案件而將大好青春白白浪費在監獄,抗告人必痛定思痛,重新做人,對社會盡棉薄之力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同法第2項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量刑及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法官、法院之拘束。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754號、104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745號執行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即為原審法院,是聲請人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原審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適法。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抗告人之請求而提出,有104年10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745號執行卷),是原審法院審核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審查全卷,認原審法院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不合。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較諸其他定執行刑裁定為重云云,然抗告人所稱其他定執行刑之裁定,其所依據之犯罪事實並非相同,尚無從與原裁定相提並論,本件原審法院就上開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核屬合法適當,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表:受刑人林金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險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06月16日│102年07月15日為警採│102年07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尿回溯96小時內│├────────┼──────────┼──────────┼──────────┤│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苗栗地檢│苗栗地檢││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58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97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974號│├─┬──────┼──────────┼──────────┼──────────┤│最│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苗交簡字第754│104年度訴緝字第24號│104年度訴緝字第24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2年08月15日│104年09月01日│104年09月01日│├─┼──────┼──────────┼──────────┼──────────┤│確│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苗交簡字第754│104年度訴緝字第24號│104年度訴緝字第24號││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09月13日│104年09月18日│104年09月18日│││││(原裁定誤載為104年│(原裁定誤載為104年│││││09月01日)│09月0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得易科罰金、得易│否,不得易科罰金、不│是,得易科罰金、得易││、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苗栗地檢│苗栗地檢│苗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678號│104年度執字第3317號│104年度執字第3318號│││(已分苗栗地檢104年│││││度執緝字第426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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