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家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家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他字第21號聲請人 蔡嘉得 相對人 蔡金蓉 上列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應繼分存在等事件,業經於第一審訴訟中調解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應繼分存在等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105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兩造於本院調解成立,依調解內容,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三、查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其聲請費用為3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元,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之,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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