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泰霖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3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蕭泰霖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向原審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台灣之星河南店門市無任何恩怨與糾紛,案發前亦未曾進去辦任何業務,與門市人員亦不相識,實無任何動機,且被告在案後,於104年1月17日還將原本亞太電信門號轉入台灣之星,被告如與台灣之星有糾紛,應不會將門號轉入台灣之星之理。而案發當時,店內燈火通明,店外較暗,被告位於馬路上,相距約10米,證人說可以看得很清楚,實有疑慮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4年12月23日向原審提起上訴並敘述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合先敘明。
(二)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原審就被告有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公然侮辱犯行,係原審依當庭勘驗臺中市○○區○○路2段與福星路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告訴人臺灣之星臺中河南直營門市店家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認案發當晚係一名身穿白色長袖襯衫、藍色牛仔褲、髮型為黑色直立型之男子,在對告訴人臺灣之星臺中河南直營門市落地玻璃窗丟擲雞蛋後,立即步行至停放在臺中市○○區○○路2段與福星路路口之賓士廠牌二門跑車停放處,以左手開啟車門上車,上車後關上車門,立即啟動駛離無訛。另引述被告於原審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後,亦坦認出現在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賓士廠牌二門跑車,即為登記在其配偶 劉佩琳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等語,佐以被告及證人劉佩琳於偵查均供證:
被告並無將登記在其配偶劉佩琳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廠牌二門跑車,交給他人使用等情,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出現丟擲雞蛋者既為男性,已無可能係被告之配偶即畫面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廠牌二門跑車之登記人劉佩琳。
再依證人 林金城 之證述內容,認上開錄影畫面中所出現之身穿白色長袖襯衫、藍色牛仔褲、髮型為黑色直立型之男子,即為本案之被告,至為明確。駁斥被告辯稱忘記案發當晚21時至22時許在做何事,也忘記當天有沒有開上開賓士廠牌二門跑車,且當晚21時20分至30分許其有無經過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臺灣之星河南直營門市,因為時間太久,也忘記了云云,洵無可採信,均已載明於判決書理由欄
二、㈠至㈢內(見判決書第3至7頁)。原審本於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因而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之論斷,形式上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證人林金城之證述內容,既與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相符,本無被告上訴理由所指證述內容有疑慮之處;至於被告另以伊與臺灣之星河南店門市或門市人員無糾紛,及案發後尚將門號轉入臺灣之星,認伊無動機向臺灣之星河南店門市為丟擲雞蛋之行為云云,亦與卷內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確認被告有於案發當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廠牌二門跑車於如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等明顯存在之事證不符。本件被告就原審業已明確說明交代之事實,任意再事爭執,既均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再為上開形式上爭執,並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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