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涵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述的犯罪前科,於103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不勞而獲的犯罪動機、目的、徒手行竊的手段、所竊物品為手機1支及現金3百元,業已返回被害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