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35號聲請人 郭麽銘 關係人 郭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監護宣告人 郭林月琴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改由聲請人郭麽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任之。
指定郭秀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郭林月琴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末按民法總則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郭林月琴(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聲請人之母親,因車禍呈植物人狀態,前經宣告為禁治產人,而依修正前民法規定由受監護宣告人郭林月琴之配偶 郭平和 為其法定監護人,惟郭平和業於民國104年5月16日死亡,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郭林月琴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郭秀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5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禁字第3號宣告禁治產民事卷核閱無誤。又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郭林月琴之配偶業已過世,聲請人及關係人郭秀華為其子女,並經受監護宣告人郭林月琴之其他子女具狀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郭秀華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5份、親屬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相關資料,認受監護宣告人郭林月琴之配偶郭平和死亡後,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郭秀華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郭林月琴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及關係人郭秀華各為受監護宣告人郭林月琴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玫娜